2011/9/17 17:19:4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3号
本院于
一、本判决书第六页最后一段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llll8 2.1元,由被告张迅承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000元”应当更正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llll82.1元,由被告张迅承担’’;
二、本判决书判项一中“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3182.1元”应当更正为“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33182.1元”;
三、本判决书判项二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中92000元”应当更正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中122000元";
四、本判决书第七页中“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3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41元,被告张x承担ll37元"应当更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l248元,被告张x承担ll37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19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03号
原告陈x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侗族,l98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龙庄湾乡高牛场村中牛场组,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11088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9座19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常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峰、被告张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张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l、关于医疗费我方没有看到医疗费票据,暂时不予发表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因为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4、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共计79天,每天8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没有异议;7、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年限为l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建6个子女,不应只计算2人,且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车辆情况,被告张x系粤B941FF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为粤B941FF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以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告在深圳的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公司安全主任罗洋富调查所得情况如下:原告具体于
付款情况,被告张x垫付原告医疗费l226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l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深圳居住情况有异议,提交了勘察谈话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提交了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意在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894IFF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已由被告张x垫付应予以抵扣,原告无提交其自付损失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4、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l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l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ll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1182.1元,由被告张x承担,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3182.1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中9200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中111182.1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陈x中承担3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41元,被告张x承担11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耀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