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6 15:25:13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蓬,男,汉族,xxxx年 xx 月 x 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
负责人常川。
委托代理人汪忠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燕,该分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8年6月19日55分,被告关则蓬驾驶粤Bxxxx号车辆自坂田向布吉方向行驶至丄雪科技园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治疗27天,于2008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做两次手术。由此产生误工费4640元。2008年6月8日,交警认定被告关则蓬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9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4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则蓬答辩认为:1、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只要是由于治疗产生的并能提供有效合理的证明、票据、证据的,答辩人没有异议。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的多项赔偿费用需要由保险公司来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关有效票据和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保险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19时55分,被告关则蓬驾驶粤Bxxxx号车辆自坂田向布吉方向行驶至丄雪科技园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关则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治疗27天,于2008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关则蓬支付了医疗费14142.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根据医嘱取内固定。2008年9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8】临鉴字第616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达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关则蓬是粤B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则蓬除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方1200元伙食费。
再查: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深圳市华锐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粤Bxxxx号车的车辆信息、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关则蓬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支付伙食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额的其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关则蓬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0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及相关项目,而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45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该后续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27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扣除被告关则蓬已支付的1200元,共计150元。3、护理费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5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间共计87天,按原告工资1600元/月计算,共计464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又需后续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1248元,按广东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4元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10%,共计11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8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33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承担8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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