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周某因车祸事故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与致害人达成和解意见,获赔105000元。
【引 言】
伤残案件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更适宜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当然,如果调解有专业律师介入协助的,也不失为一个有效的途径。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周某,男,1983年3月19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何某,粤B XXXXX号车主。
被告二:xx水泥投资公司,是粤B XXXXX号车辆的投保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 XXX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2014年4月24日9时30分许,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泥岗路时,车身左侧与被告何某驾驶的粤B XXXXX号车车身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通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周某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产生了医疗费1895.64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41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
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周某把何某、何某车辆的投保人、何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包括十级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3784.52元。
【案件结果】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各方达成(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18号调解协议:
一、确认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可得赔偿款项105000元,该款已扣除原告周某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赔的车辆损失的19222元的60%,即115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105000元;
三、原、被告因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国晖点评】
本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额与实际调解赔偿额对比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其中,原告周某系外来农村户口,其在残疾赔偿金问题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受害人农转城的目的在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进而获得更多赔偿款。在深圳市,“农转城”的赔偿条件为:
1、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
2、事故发生前1年在居住的城镇有稳定收入。
本案中,原告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并在深圳市具有1年以上的稳定收入,符合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农转城”的条件,其人身损害赔偿可主张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29号。)